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67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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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丁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丁旺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 段之區民廣場站公車站牌處,搭乘由廖秉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基隆客運856 號路線公車,因其上車後將手提袋及雨傘放置於公車上之行李放置區,經廖秉菘說明該處僅提供行李放置,請其將物品移至他處後,2 人遂生爭執。

詎其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廖秉菘恫稱:「你這條路線不用開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廖秉菘,使廖秉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廖秉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丁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 段之區民廣場站公車站牌處,搭乘由告訴人廖秉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基隆客運856號路線公車,因其上車後將手提袋及雨傘放置於公車上之行李放置區,經告訴人說明該處僅提供行李放置,請其將物品移至他處後,2 人遂生爭執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你這條路線不用開了」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秉菘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2 頁、第13頁、第16頁),且被告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雙方發生爭執之經過外(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曾於警詢時供承:伊確實有跟告訴人說過「你這條路線不要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

另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結果,被告經員警詢及是否有對告訴人恐嚇「你這條路不要開了」時,答以「有啊,我有跟他說」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曾於警詢時自白上開犯行,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曾出言恫嚇告訴人,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然須該加害之內容係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

又恐嚇罪之成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上開言詞,隱含倘告訴人再駕駛客運車輛行駛上開路線,其將採取不利於告訴人之舉動,諸如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已屬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即就業安全)之惡害通知,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然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誠非可取;

又被告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翻異前詞,且於本院審理時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本院2 度發布通緝,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其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你阿媽18代!」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起訴意旨原認係構成同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惟刑法上所謂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被告雖辯稱:伊僅對告訴人稱「你阿媽18歲」,未對告訴人稱「你阿媽18代」云云,然其前於警詢時已坦承曾對告訴人稱「你阿媽18代」等語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上情迭據證人廖秉菘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明(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12頁、第16頁),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然「你阿媽18代」此語,在現今社會上並非民眾慣用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被告雖口出此言,然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一般聽聞此言之人是否得理解其義,尚有疑問,難認該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故不得僅以被告係於雙方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此言,且內容提及告訴人之女性祖先,遽論其行為合於公然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此部分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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