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9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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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樹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樹係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2 巷大香港社區之住戶,且曾擔任大香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6屆之主任委員,其明知大香港社區各樓層消防箱之緊急電源插座所使用之電源為大香港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用電,費用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竟未經大香港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至上午11時許,於該社區因颱風停電之際,以自備之黑色延長線1 條,盜插至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7 樓住處外消防箱之緊急電源插座後,再將前揭延長線拉入室內供屋內照明燈具插接使用,以此方式竊取該社區公共用電得手。

嗣於102 年10月上旬,經該社區住戶向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主任委員之苗麗卿提出檢舉,並由苗麗卿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麗卿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

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

又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1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

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

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視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就證人苗麗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苗麗卿於103 年6 月11日警詢時、103 年7 月10日及同年11月12日偵訊時、104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范馨方於104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苗麗卿與時任大香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監察委員之范馨方於103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許,為討論社區元宵節活動事宜而同在苗麗卿家中,當時被告致電苗麗卿,苗麗卿因正好在用餐,故將行動電話轉為擴音模式,2 人聽見被告於通話中自承竊電,並表示願意賠償管理委員會,請苗麗卿不要提出竊盜告訴等情,除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6 頁、第20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7 頁),尚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字第2405號卷第22頁)。

被告固辯稱:伊當天雖有打電話給苗麗卿,然係為質問她為何要張貼不利於伊之公告云云,然依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此項審判外之自白。

故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苗麗卿、范馨方上開陳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而證人苗麗卿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證人苗麗卿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復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機會,得以確保其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則證人苗麗卿此部分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徒以:證人苗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傳聞證據、於偵訊時之證述係轉述他人言詞云云,主張證人苗麗卿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另被告雖未以言詞或書面肯認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惟衡酌證人苗麗卿、范馨方轉述被告前開審判外自白之背景,既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苗麗卿告以上情,自係出於任意性無疑;

至證人苗麗卿、范馨方上開轉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究為傳聞或非傳聞,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供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供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供述者僅係轉傳述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是以同一供述證據之組合,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其中屬於傳聞供述者,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

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客觀上已不能受詰問,亦即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各款所列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之情形者,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相同法理,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宜解為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規範之不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就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㈠證人苗麗卿於103 年6 月11日警詢時之證言,除證述被告審判外自白之部分外(該部分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詳前述),其餘部分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業已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苗麗卿於103 年7 月10日偵訊時之證言,除證述被告審判外自白之部分外(該部分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詳前述),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傳喚到庭所為,因而未經具結,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業已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各款所列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又其於103 年11月12日偵訊時之證言,其中關於聽聞證人陳嘉宏向他人陳述卷附檢舉照片相關情事而為轉述之部分,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故屬傳聞供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業已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各款所列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此部分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苗麗卿於103 年11月12日偵訊時之證言,除前揭證述被告審判外自白之部分不適用傳聞法則、轉述證人陳嘉宏所言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該次偵訊之其餘證言,及證人劉家麟、陳嘉宏於偵訊時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又證人苗麗卿、劉家麟、陳嘉宏嗣後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辯護人徒以:證人苗麗卿於偵訊時之證言均係轉述他人所言,證人劉家麟、陳嘉宏於偵訊時之證言未經對質詰問云云,主張上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社區公共用電私用之行為,辯稱:伊未於102 年7 月11日以延長線盜接伊住處外消防箱緊急電源插座,亦未使用公共用電,且伊住處鐵門內側有一道門檻,進入鐵門後尚有一木門,木門外側亦有另一門檻,因上開鐵門及木門關閉時,與門檻皆係密接狀態,故延長線之電線通過鐵門及木門下方門縫後,鐵門及木門皆無法關閉,因而伊不可能以此法盜用公共用電云云。

惟查:㈠證人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均為大香港社區F 棟7 樓之住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卷第3 頁、第4 頁之照片均為伊於102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許拍攝,當時有很大的颱風,F 棟均停電,只有公共空間有電,因伊被熱醒,且聽到外面乒乒乓乓很大聲,故伊想出門看一下社區E 、F 棟中間的遮雨棚情形如何,一出門就看到消防箱有延長線插著,電線延伸到被告家鐵門那邊,伊便以手機拍攝4 張照片,第1 張照片拍攝樓層,第2 張照片拍攝消防箱的電源插座,第3 張照片拍攝鞋櫃,第4 張照片拍攝延長線伸進被告家鐵門內的狀況;

伊當時看到的延長線為黑色,電線粗細應與一般延長線相同;

伊拍攝照片後,就下去社區1 樓察看E 、F 棟間遮雨棚之狀況,有看到劉家麟當時在1 樓中庭清水溝,然伊僅遠遠地與劉家麟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

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證人陳嘉宏拍攝之照片係其住處外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而依前揭照片所示,確實可見黑色延長線之插頭插在被告住處外消防箱之緊急電源插座上,且電線一路延伸至被告住處鐵門下方之內側,該鐵門為緊閉狀態(見上開偵字第758 號卷第3 頁、第4 頁)。

再參以本院104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編號17),可見被告住處之鐵門內側有一門檻,於鐵門正常閉合之狀況下,鐵門與門檻間之縫隙極窄,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住處鐵門內側有一道門檻,鐵門關閉時,與門檻係密接狀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故依通常之經驗法則判斷,他人顯然無法於鐵門關閉之狀態下,自鐵門外將一般粗細之延長線電線塞入鐵門與門檻間之縫隙並加以固定。

且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102 年7 月11日凌晨時颱風來襲,社區有停電;

伊曾擔任大香港社區第16屆主任委員,知悉社區停電後,只有發電機可以發電,提供社區電梯及緊急照明使用,消防箱緊急電源插座亦可供用電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405號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

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因社區停電,其住處無電可用,為圖一時方便,明知停電後,社區緊急用電之來源係發電機,費用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仍至遲於同日凌晨4 時許,未經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私自以延長線盜接消防箱之公共用電至其住處內。

被告辯稱其並未以延長線盜接其住處外消防箱緊急電源插座云云,顯與卷附證據所示不符,洵非可採。

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嘉宏所拍攝之上開4 張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證明係在102 年7 月11日所拍攝云云,然依證人陳嘉宏上開證述,已可特定係於102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許所拍攝,故其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伊住處鐵門內側有一道門檻,進入鐵門後尚有一木門,木門外側亦有另一門檻,因上開鐵門及木門關閉時,與門檻皆係密接狀態,故延長線之電線通過鐵門及木門下方門縫後,鐵門及木門皆無法關閉,因而伊不可能以此法盜用公共用電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10張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然依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至被告住處進行勘驗之結果,被告住處外消防箱至被告住處鐵門距離約3 公尺77公分,被告準備之延長線電線直徑約4 公釐,被告住處鐵門內尚有玄關及另扇木門,以上開延長線測試結果,延長線之電線穿過被告住處鐵門及木門後,該兩扇門仍可關閉,僅延長線之電線有擠壓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編號7 至24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反面)。

由此堪認一般市售延長線之電線於穿過被告住處之鐵門及木門後,2 扇門皆可正常關閉,被告自得以將延長線盜插至其住處外消防箱之緊急電源插座後,再將延長線拉入室內,關閉住處鐵門及木門之方式,竊取社區之公共用電。

其上開所辯及所提出之照片,因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皆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劉家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7 月11日凌晨6 時許,風雨雖已停止,但天色仍然昏暗,伊當時在社區E 、F 棟前方中庭清理水溝及樹葉,以排除積水,後來伊有看見陳嘉宏下樓察看E 、F 棟間之遮雨棚,伊2 人僅有打招呼;

伊當時因聽見社區其他住戶在講被告竊電之事,故有抬頭往上看,發現F 棟7 樓較靠近E 棟的那一戶內透出光線,比其他戶的前陽台亮,且似乎不是自然的亮,而是照明燈的那種亮,後來快到上午11點時,電就來了;

其後伊因其他事情至被告家拜訪,才知道那一戶就是被告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6頁反面、第90頁、第90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並當庭手繪社區各棟建築物之相對位置暨其清理水溝及樹葉時所在位置之圖示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3頁)。

另依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至大香港社區中庭進行勘驗之結果,若立於證人劉家麟所指其當日清理水溝及樹葉處,向上觀望被告住處之外觀,確可清楚看見被告住處外之窗戶及陽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編號1 至6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

再佐以證人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電來了之後過一陣子伊再度出門時,就發現接在消防箱上之延長線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綜上,足認被告將前揭延長線拉入室內後,係供屋內照明燈具插接使用,且至102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許止,即停止竊電之犯行。

㈣辯護人雖辯稱:依卷附證據,無從判斷被告竊電後係供何種電器使用,且發電機燃油因此消耗之數量亦無法確定,故無從證明被告有竊電之犯行云云。

又證人即社區總幹事薄順生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發電機係提供7 棟住戶之公共用電,單戶用電量與之相比,用量極少,故在發電機同時提供7棟住戶公共用電之狀況下,無法推算其中1 戶之用電量多寡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405號卷第29頁反面),且依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9日發電機維護記錄表所載,亦無從得知因被告竊電而消耗之柴油數量為何(見上開偵字第2405號卷第26頁)。

惟被告係竊取社區公共用電供屋內照明燈具使用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縱無法確定因被告竊電而消耗之發電機柴油數量為若干,亦不影響被告竊電既遂犯行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㈤另證人苗麗卿於103 年6 月11日警詢時、103 年7 月10日及同年11月12日偵訊時、104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范馨方於104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被告曾於103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苗麗卿自承竊電,並表示願意賠償管理委員會,請苗麗卿不要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本質上等同於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具有任意性,業據論述如前。

參酌上開補強證據,自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審判外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私接其住處內照明燈具電路至大香港社區消防箱之緊急電源插座,所竊取之電能為全體住戶之公共用電,且費用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故該電能應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動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然為貪圖一時方便,竟恣意竊取大香港社區公用電能供己住處照明燈具使用,造成社區其他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甚不足取;

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社區住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取之電能僅用於照明燈具,用量尚非甚鉅,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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