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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庭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宇庭自民國102 年8 、9 月間起,在基隆巿信義區信二路250 號設置內外銷成衣特賣會場,販售休閒服飾,明知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THE NORTH FACE」、「adidas」、「RALPH LAUREN」、「Levi's」、「NAUTICA 」、「Columbia」等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美商利惠公司、美商水手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運動服裝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
詎江宇庭於102 年1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5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商標之衣物1 批後,陳列在上開基隆巿信義區信二路250 號內外銷成衣特賣會場,再以加價數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
民眾謝沛家於103 年2 月12日,至上開成衣特賣會場,以總價1,650 元向江宇庭購買有「THENORTH FACE」商標之藍色、黑色外套各1 件,因覺材質有異,經自行送往鑑定後,始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獲報,於103 年3 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夾克5件、仿冒「adidas」商標外套4 件、仿冒「RALPH LAUREN」商標polo衫3 件、褲子9 件、仿冒「Levi's」商標襯衫3 件、仿冒「NAUTICA 」商標polo上衣15件、外套26件、仿冒「Columbia」商標外套8 件,經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謝沛家於警詢證述,商標權人鑑定報告書7 份(「THE NORTHFACE」偵卷第26-27 頁、第75-76 頁、「adidas」第108 頁、「RALPH LAUREN」第116 頁、「Levi's」第118 頁、「NAUTICA 」第121-122 頁、「Columbia」第124-133 頁)、商標註冊查詢資料(「THE NORTH FACE」偵卷第28-31 頁、「adidas」第111 頁、「RALPH LAUREN」第117 頁、「Levi's」第119-120 頁、「NAUTICA 」第123 頁、「Columbia」第134 頁)、現場照片1 幀(偵卷第23頁)、被告手寫收據及名片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且有仿冒「THENORTH FACE」商標夾克5 件、仿冒「adidas」商標外套4 件、仿冒「RALPH LAUREN」商標polo衫3 件、褲子9 件、仿冒「Levi's」商標襯衫3 件、仿冒「NAUTICA 」商標polo上衣15件、外套26件、仿冒「Columbia」商標外套8 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2 年11月間某日時起至103 年3 月12日11時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以一集合犯之陳列、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6 位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所為顯屬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正常營收,對商標權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甚至可能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而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類型與數量,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夾克5 件、仿冒「adidas」商標外套4 件、仿冒「RALPH LAUREN」商標polo衫3 件、褲子9 件、仿冒「Levi's」商標襯衫3 件、仿冒「NAUTICA」商標polo上衣15件、外套26件、仿冒「Columbia」商標外套8 件,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品牌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
│ │ │ │量 │
├──┼───────┼─────────────┼────────┤
│ 1 │THE NORTH FACE│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夾克/5件 │
├──┼───────┼─────────────┼────────┤
│ 2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外套/4件 │
├──┼───────┼─────────────┼────────┤
│ 3 │RALPHL AUREN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polo衫/3件 │
│ │ │ │褲子/9件 │
├──┼───────┼─────────────┼────────┤
│ 4 │Levi's │美商利惠公司 │襯衫/3件 │
├──┼───────┼─────────────┼────────┤
│ 5 │NAUTICA │美商水手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polo上衣/15件 │
│ │ │ │外套/26件 │
├──┼───────┼─────────────┼────────┤
│ 6 │Columbia │美商哥倫比亞運動服裝公司 │外套/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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