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簡上,11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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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民國104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孟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孟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漏載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歐道昇、王崇靜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歐道昇、王崇靜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乙節,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告訴人王崇靜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歐道昇之母曾玄瑱均到庭表示被告已賠償損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104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反面),本件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深表悔悟,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蒙受損害,增加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的困難度,被告所為助長犯罪,再衡量本件被害人數,遭受詐騙之金額,益見被告行為之危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始終不承認犯罪,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表示歉意,更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難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黃孟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5日某時許,將其不知情友人賴聖勳(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之宅急便服務寄交詐欺者使用。
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歐道昇、王崇靜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企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
嗣歐道昇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道昇、王崇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孟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透過網路上找到小額借款廣告,對方來電要求伊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並說之後會先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提款卡寄回,其後伊向賴聖勳借得上開台企帳戶,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影本,連同提款卡一併寄出,後來對方並未將錢匯入,伊也連絡不到對方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因歐道昇、王崇靜2人受詐欺者所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台企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歐道昇、王崇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帳戶之
存摺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歐道昇所提具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及賣家停權通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王崇靜所提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11張附卷足稽,足認上開台企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先前曾向基隆一信辦理過信用貸款,本件對方來電與伊聯繫時,並
未告知借款利息,伊也未過問,伊係因見上開台企銀行帳
戶內沒有多少錢,不會有任何損失,才將帳戶寄給對方等
語,衡酌被告係從事軍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
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較能保障自身
權益,及如何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況被告對於放貸
之人毫無所悉,亦未與貸方就還款期限、利息額度及繳款
時間、擔保品等攸關日後自身債務清償能力之重要細節先
約定明確,或先與對方會面確認身分,或先簽定借款契約
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即隨意輕率將友人之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以郵寄方式寄出,此實與一般社
會常情大相逕庭,則被告前揭辯稱係為向他人貸款而提供
帳戶乙節,已殊難採信。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
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縱如廣
告所稱係私人借貸利息較高,僅核放條件略微放寬(如無
須保證人或抵押物),絕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
。則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以電話向其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順利借錢時,當可聯想到對方係利
用帳戶從事不法活動,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勾當
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是被告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騙者
,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
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
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
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
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
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
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者成員,應有預
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並無餘額,即抱有縱為
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
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
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
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
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
?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
足取,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交付其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欺者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騙告訴人歐道昇、王崇靜等人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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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或告訴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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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歐道昇  │104年7月26日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25,000元│
│    │        │14時許        │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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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崇靜  │104年7月26日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10,000元│
│    │        │14時46分許    │售行動電話自拍器之不實│          │
│    │        │              │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          │
│    │        │              │體與買家聯繫,致王崇靜│          │
│    │        │              │陷於錯誤予以下標,並於│          │
│    │        │              │同日15時21分許,在桃園│          │
│    │        │              │市新屋區新屋永安郵局,│          │
│    │        │              │匯款1萬元至上開台企銀 │          │
│    │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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