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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71號、第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顏宏儒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3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與李珮雯合資買來要施用,只是還未施用即被查獲,被告既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貴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判刑確定,自不應一罪兩判又再論被告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另案係於102 年10月28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被告與李珮雯係於102 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合資一同向綽號「菜頭」之男子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02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04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並據證人李珮雯於偵訊證述屬實(第104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係於102 年12月28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
而被告既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待施用,自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則其另行起意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會為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儒
李珮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71 號、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儒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參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李珮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參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2500元」,更正為「2000元」。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
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
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
,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
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
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
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
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
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
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顏宏儒另案係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李珮雯另案係於102 年10月27日下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判決及10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附卷可佐。
而本案則係被告顏宏儒、李珮雯於102 年10月29日下午7 時30分許,共同合資向綽號「菜頭」之男子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被告二人均「未及施用即被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顏宏儒、李珮雯於偵查中均供述甚詳(
102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卷,下稱第1808號卷,第11至12頁、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19至20頁、第30至31頁),則被告二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方再共同另行購入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具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而無從為被告二人稍早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是核被告顏宏儒、李珮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顏宏儒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顏宏儒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菜頭」之男子所購買等語(第1808號卷第50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菜頭」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
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
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被告二人犯後於
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足見被告二人尚知悔悟。另被告二人
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
顏宏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李珮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第1808號卷第41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13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1號
第3099號
被 告 顏宏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珮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李珮雯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二人商議以顏宏儒出資新台幣 (下同)2500元、李珮雯出資 500元(先由顏宏儒墊付)之方式,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顏宏儒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男子聯絡後,顏宏儒即於103年10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李珮雯,至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向綽號「菜頭」之男子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與李珮雯共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138公克)。
嗣2人未及分裝及施用,即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見前揭營業小客車形跡可疑,經盤查後在車上排檔桿旁置物盒內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儒、李珮雯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13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顏宏儒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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