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簡上,11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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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4年9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慶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因:⑴、104 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代為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

⑵、被告居所地所在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於104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自同年月21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⑶、被告居所地所在之「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亦未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於104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自同年月24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上訴人即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被告上訴狀(載明被告住所【即送達處所】)、本院送達證書3 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亦已於審判期日(104年12月29日)5日以前即分別生送達效力,而已合法送達,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上訴人即被告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係自首,已為原判決所認定;

另於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亦係自首,原判決未認係自首,不無違誤,以上均合乎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不無失入之嫌,請求撤銷原判,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云云。

四、經查: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不合自首要件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犯行,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於104年2 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拘票至被告友人崔文新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獨棟,僅有一個出入口)之住處拘提崔文新,適逢崔文新返家而於上址1 樓樓梯為警拘獲,員警因拘提人犯而依法得實施附帶搜索,乃由被拘提人崔文新帶同,至2 樓實施附帶搜索,而當時被告借住於崔文新住處3 樓,並於員警實施拘提及附帶搜索時,在2 樓客廳正對面房間內休憩睡覺,經警喚醒被告表示欲執行勤務時,被告拿起衣服自臥房步至客廳途中,員警目擊被告走過之途中,本來空無一物之客廳地板上,自被告身上掉落1 只菸盒,員警王永勝立即詢問被告「煙是誰的?怎麼不撿」時,被告先否認菸盒為其所有,員警王永勝即回應稱「明明是你走過去才掉下來的,不是你的,不然是誰的?裡面有什麼東西嗎?」後,隨即上前撿起並打開菸盒,即發現內有白色似冰糖結晶狀之夾鏈袋 1包,員警依其等辦案經驗,此時已確認該包夾鏈袋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再次詢問在場人楊慶宗、崔文新、王秋龍,被告此時已心知無法隱匿,始承認該香菸盒為其所丟棄,並坦承上開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本件被告係因心虛而為躲避查緝乃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棄置於地,見無可逃避時始坦承香菸盒為其所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業據證人即執行崔文新拘提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王永勝及林奕杰於本院104年12月29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明確(詳本院10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 2-5頁);

且被告亦自承上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係其在員警盤查之際,乘機丟在地上的等語(詳被告104年2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卷第20-21頁)。

是本件員警於目擊自被告身上掉下香菸盒,經詢問被告,被告竟不敢承認菸盒為其所有時,已足產生該菸盒內藏有違禁物或不法物品之合理懷疑,且員警復於被告否認時,撿拾起菸盒並打開檢視內容物後,已發現內裝有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斯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有足夠事證產生被告有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至堪灼然。

是被告於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再就該次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坦承,已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此部分所為,亦符合自首減輕規定,即無理由,自不待言。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詳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復有多次竊盜犯行,本件經查獲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亦查獲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是被告素行不良,且被告本件二次施用毒品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高達8205 ng/ml,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少、頻率亦繁,且被告並無有何遭人強暴、引誘施用毒品控制之堪以原諒之不得已情形,純係因自己意志力薄弱,而無法戒除毒癮一再施用,兼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最重本刑亦僅「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為「2 月有期徒刑」,刑度非重,被告又係累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本件法定刑有何「法重情輕」之處。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為2 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施用次數不少,且係累犯之情形,原審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累犯、未合自首規定)、3 月(累犯,符合自首規定),已係從輕量刑。

本件依法定刑及被告犯罪情狀,均無任何「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有失入之嫌,且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核無理由,不足採認。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闡釋甚明。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再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4原審判決已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凌晨5、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詳述被告係因於104年2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因另案持拘票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拘提其友人崔文新時,楊慶宗適在場,查緝員警乃加以盤查,楊慶宗於查緝員警盤查時,乘機將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丟棄在地上,以圖逃避查緝,然仍為查緝員警所見,至此,楊慶宗見無可逃避,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凌晨5、6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已詳予具體說明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

又原審量刑時,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原審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查緝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而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參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法定本刑,再經累犯之加重,及審酌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等情,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為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並主張原審量刑失之出入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宗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慶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己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庚案)。
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丙、丁、戊、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1 年8 月後,於101 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102 年 8月21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慶宗並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先後查獲:
㈠104 年2 月12日凌晨5 、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4 時30分許,經警因另案持拘票前往上址拘提楊慶宗之友人崔文新時,楊慶宗適在場,查緝員警乃加以盤查,楊慶宗於查緝員警盤查時,乘機將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丟棄在地上,以圖逃避查緝,然仍為查緝員警所見,至此,楊慶宗見無可逃避,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坦承有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支,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合計驗餘淨重24.4815 公克)、電子磅秤3 臺及供藏放上開毒品之煙盒及塑膠罐各1 個、夾鍊袋1 批等物(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15 號、第2103號予以起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2 號受理在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4 年4 月1 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楊慶宗因另案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支予員警扣案,且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查緝員警乃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慶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9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裁定第二次觀察勒戒,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其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及吸食器4 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後2 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2 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查緝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4 月2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4 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 4支,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合計驗餘淨重24.4815 公克)、電子磅秤3 臺、煙盒及塑膠罐各1 個、夾鍊袋1 批等物,查係被告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重要證據,且被告此部分所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15 號、第2103號予以起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2 號受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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