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簡上,5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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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佑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104 年度基簡字第54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佑學(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亦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359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想要繼續升學,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亦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刑度已屬從輕,尚無量刑不當之情事。

至被告雖另以其欲繼續升學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此部分應屬日後本案執行時應考量之事由,尚與本案量刑輕重無涉。

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佑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佑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伍玖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伍玖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施佑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13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370、1383、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10月27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1組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25 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07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另行起意,於104年1月14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上開吸食器1組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3598公克)、被告所有供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24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7337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被告第1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甫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13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370、1383、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⒊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①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淨重0.3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598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卷第43頁),且係被告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載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剩餘,復為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35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按無論
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在被告如本判決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
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並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
被 告 施佑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佑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13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370、1383、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又另行起意,於同年1月14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35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佑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有該公司104年1月20日及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3749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35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7張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及吸食工具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35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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