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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陽邦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4 號),聲請人即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433、4785、47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3 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可參,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斟酌本案仍須經調查、審理,為防免聲請人與同案共犯、證人勾串,認有限制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裁定自103 年12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因為我現在本身的身體狀況不好,有在吃藥,可是我每天睡到天亮兩隻手都是麻的,需要去看醫生,我的高血壓也愈來愈嚴重,因為所內的醫生跟台大醫院的藥不一樣,我本身身體已經很不舒服,請審判長讓我交保在外,交保的條件我都可以做到,也可以限制我住居,定時來地檢署簽名、去派出所報到,我都能做到,我不想因為這個事情身體愈來愈差,我從102 年執行完前面的案子,回到越南我已經改邪歸正,沒有做不法的事情,如果我真的有罪我願意承擔我做的事,這段期間請審判長讓我出去看醫生,處理小孩的事,為了我,我的兩個小孩還沒有去唸書,生意沒有就算了,我交保出去也會留在臺灣,等所有法院的事情結束後才會離開。
請求以50萬元交保,並限制我的住居,每天來法院或派出所報到都可以,這個我都願意做到」等語,請求停止羈押。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之「預防性羈押」,立法目的乃係因該條所列各項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再觸犯、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之。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以此種再犯危險,客觀上並無其他途徑可以避免,即可執行上開預防性羈押。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上開犯行,有同案被告曹政之、龔汎洋、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於越南胡志明市公安廳詢問時、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員黃俊翰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楊文昇、吳成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大陸地區被害人徐晶晶、魏月月、聞中寧、徐博覽、趙亞登、王亞輝、張為麗、郝蘭蘭、徐艷等人於大陸地區警詢之陳述;
扣案之路由器1 台、桌上型電腦1 台、隨身碟2 個;
卷附之詐騙劇本、機台操作重點、大陸銀行地址及電話號碼表、飛機航班表、機房人員酬勞表、業績表、機房人員收取勞帳號、掃廁所排班表、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官林岳賢警務正之職務報告、吳成文、楊文昇等人提領贓款之一覽表及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照片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已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聲請人前於偵訊時供稱:其在越南娶妻生子,大部分時間都居住在越南胡志明市,1 年當中在臺灣之期間前後加起來不到1 個月等語,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長期均居住在越南,則聲請人涉嫌本件跨境詐欺取財案件,自有畏罪潛逃至越南之高度可能性,當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本件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㈢聲請人始終否認涉犯本案,然此核與上開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歧異,且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顯示聲請人曾有透過管道行賄越南胡志明市公安廳人員之情事,自堪認聲請人顯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㈣聲請人被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眾多,且以集團性、常規性運作,獲得不法利益甚豐,所生損害甚鉅,若任由聲請人在外,其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套獲不法利益之可能性甚高,亦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自有事實認聲請人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㈤至聲請人就其身體健康不佳及就醫狀況等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經本院就上情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該所以104 年2 月4 日基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略以:「被告於103 年8 月30日入所,因患有高血壓、痛風,長期服用家屬寄入藥品(詳如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書所載);
曾分別於103 年9 月3日、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2月17日、104 年2 月2 日因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痛風、腹痛、過度換氣等疾病,所內門診就醫治療;
並曾於103 年9 月10日因痛風性關節病變戒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風濕免疫科就醫」等語,並有聲請人於該所內看診病歷紀錄影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即無不能就醫、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其所指上開事由,亦難以採信。
㈥再就聲請人以其辦理子女就學之事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惟亦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均甚高,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聲請人即被告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另斟酌本案仍須經調查、審理,為防免聲請人與同案共犯、證人勾串,自有限制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足認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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