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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柏堅
具 保 人 何松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松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松勝因受刑人鄭柏堅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現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柏堅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足憑。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受刑人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又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然逃匿無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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