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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志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受刑人石志祥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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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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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強制 │ 非法持有刀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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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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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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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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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8年6 月23日 │ 99年2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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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緝│ │
│ │第16187 號 │字第34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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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143 │99年度基簡字第19│ │
│ │ │號 │1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年5 月26日 │ 99年1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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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143 │99年度基簡字第19│ │
│ │ │號 │12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99年7 月5 日 │ 100 年2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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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9年度執緩│檢察署100 年度執│ │
│ │助字第30號、臺灣│字第513 號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1 年度執撤緩│ │ │
│ │字第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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