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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陸貳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奐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862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查扣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1.862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723 號卷第99至100 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前開不起訴處分前所犯,為同一觀察、勒戒事實,而為該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是無須再予聲請觀察、勒戒或起訴,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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