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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陳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陳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使原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變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對於原欲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難認有利,修正後規定乃允由受刑人依其意願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之決議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故檢察官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再為本件定應執行之裁定,即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受刑人謝陳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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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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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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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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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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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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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12月30日 │102 年1 月3 日晚│ 101 年12月17日 │
│ │ │間9 時49分許回溯│ │
│ │ │4 日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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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偵字第368號 │偵字第368號 │字第8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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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26│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侵訴字第│
│ │ │7 號 │293 號 │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11月18日 │ 103 年3 月19日 │ 103 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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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26│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侵訴字第│
│ │ │7 號 │1921號 │2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3 年2 月18日 │ 103 年6 月11日 │ 104 年2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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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205號 │字第1918號 │字第1621號(附表│
│ │ │ │編號3至4所示之罪│
│ │ │ │,前經本院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8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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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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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取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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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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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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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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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19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01 │ │ │
│ │年12月9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 │ │
│ │字第809 號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侵訴字第│ │ │
│ │ │2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11月21日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侵訴字第│ │ │
│ │ │2 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4 年2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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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
│ │字第1621號(附表│ │ │
│ │編號3至4所示之罪│ │ │
│ │,前經本院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8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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