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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宗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宗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宗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件受刑人於100年3月3 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11月2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6年6月1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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