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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豐
具 保 人 許容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容禎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宇豐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許容禎出具現金保證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保字第2284號),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被告因該案件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再經拘提未獲,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經警按址前往拘提未獲,被告亦非在監在押,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執行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然逃匿無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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