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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中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中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中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受刑人林中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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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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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偽造有價證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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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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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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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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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7 月22日至│102年7月23日至10│ │
│ │102 年7 月23日上│2 年8 月25 日 │ │
│ │午前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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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字第606 號、103 │字第606 號、103 │ │
│ │年度偵緝字第46、│年度偵緝字第46、│ │
│ │47、48號 │47、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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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04 年度訴緝字第│ │
│ │ │11號 │11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7 月31日 │ 104 年7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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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04 年度訴緝字第│ │
│ │ │11號 │11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4 年8 月31日 │ 104 年8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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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 │字第2498號 │字第24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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