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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3687號、第417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欣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之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3687號、第417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11月27 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證明均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687號、第41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27日起,並於104 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7號、第4174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90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
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資料存卷可憑,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仍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就前述印有仿冒商標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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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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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如附件所示阿│壹套│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基隆地│
│ │迪達斯公司商標兒│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 │童套裝 │ │第3687號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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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如附件所示阿│壹套│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基隆地│
│ │迪達斯公司商標短│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 │袖運動套裝 │ │第4174號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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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請檢附檢察官聲請書附圖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1 紙之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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