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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蒼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蒼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蒼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蒼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0 號案件受理,於104 年8 月24日判決,並於104 年9 月21日確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04 年11月25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
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蒼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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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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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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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0月8日 │ 103年10月10日 │ 103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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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394號 │偵字第4394號 │偵字第43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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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 │6號 │6號 │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4月10日 │ 104年4月10日 │ 104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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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判 決│ │6號 │6號 │6號 │
│ ├────┼────────┼────────┼────────┤
│ │確定日期│ 104年5月7日 │ 104年5月7日 │ 104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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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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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1589號 │執字第1589號 │執字第1589號 │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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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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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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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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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月17日 │ 104年1月17日 │ 104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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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3、847、│偵字第173、847、│偵字第173、847、│
│ │1115、1995、1996│1115、1995、1996│1115、1995、1996│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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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260│104年度易字第260│104年度易字第260│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8月24日 │ 104年8月24日 │ 104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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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260│104年度易字第260│104年度易字第260│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4年9月21日 │ 104年9月21日 │ 104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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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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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2904號 │執字第2904號 │執字第2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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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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