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111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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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玖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佑倫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3.590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蘇佑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16日)晚間11時30分許,蘇佑倫駕駛車牌AAX-819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冠宇,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因攔檢盤查後,發現車內有濃厚燃燒愷他命之氣味,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2006號扣押物品清單—同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60頁)及愷他命1包、鐵盒等物;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10月8日釋放出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同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200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3.59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908),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前偵卷第56頁【第66頁同】)在卷可憑;

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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