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111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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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樹國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樹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樹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樹國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樹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蔡樹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蔡樹國於民國104年2月3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戶籍址(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及被告於偵、審程序曾留存之居所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分別送達,各該地址之傳票均於104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各該地址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自104年10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址(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89巷36)及具保時陳報之居所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分別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10月7日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地址之通知均於104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各該地址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自104年10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均已合法送達;

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址及居所址拘提被告,亦均未能拘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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