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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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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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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
│ │點二五毫克以上 │點二五毫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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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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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6月11日 │103年11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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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速偵字第756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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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29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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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3日 │104年10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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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9月21日 │104年11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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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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