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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清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清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55 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判決,且於104 年10月1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溫清鶯因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溫清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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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賭博 │ 賭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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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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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2月22日 │ 103年12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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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00號 │偵字第4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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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289│ │
│ │ │755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9月23日 │ 104年9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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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289│ │
│ │ │755號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4年10月17日 │ 104年10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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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勞役│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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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罰執字第104號 │罰執字第1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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