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林綉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林綉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林綉好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521 號、第970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29日 │104 年5 月12日 │104 年6 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71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79號、│104 年度偵字第2079號、│
│ │ │第2619號 │第2619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21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70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7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26日 │104 年10月20日 │104 年10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21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70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70號│
│判 決├────┼───────────┼───────────┼───────────┤
│ │判 決│104 年8 月6 日 │104 年11月9 日 │104 年11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3581號(編│
│ │104 年度執字第2724號 │號2 、3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
│ │ │第97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