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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柏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確定(104年5月12日)前所犯;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5號受理,並於104年9月30日判決,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謝柏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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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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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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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50日 │ 拘役10日 │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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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12.30 │ 103.12.30 │ 103.12.09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11號、第│偵字第1711號、第│偵字第1132號 │
│ │4637號 │46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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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791│104年度簡字第791│104年度易字第215│
│ │ │ 號 │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04.08 │ 104.04.08 │ 104.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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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791│104年度簡字第791│104年度易字第215│
│ │ │ 號 │ 號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05.12 │ 104.05.12 │ 104.11.23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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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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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5114號 │執字第5114號 │執字第3794號 │
│備 註├────────┴────────┼────────┤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 │
│ │拘役5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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