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113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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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後,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臺灣桃園地方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所犯①②③案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所犯④⑤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件受刑人於104年3月27日入監,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5年3月31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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