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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志恒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受刑人袁志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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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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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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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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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4日晚上7│103年5月13日 │103年11月13日晚 │
│ │時12分許為警採尿│ │上7時14分許為警 │
│ │回溯120小時內某 │ │採尿回溯5日內之 │
│ │日時 │ │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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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455號 │撤緩毒偵字第11號│毒偵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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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 │1438號 │350號 │34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7日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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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 │1438號 │350號 │343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12月8日 │104年4月20日 │104年4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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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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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91號 │執字第1363號 │執字第1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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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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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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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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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3日晚上│ │ │
│ │7時11分許為警採 │ │ │
│ │尿回溯120小時內 │ │ │
│ │某日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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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9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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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 │ │
│ │ │424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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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 │ │
│ │ │424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1月2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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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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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 │執字第37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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