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志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志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審理,並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判決,於104年6月1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直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受刑人袁志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2月9日 │ 104年3月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51號 │偵字第545號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513│104年度基簡字第598│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4月24日 │ 104年5月12日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513│104年度基簡字第598│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5月11日 │ 104年6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執│基隆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1508號 │字第1863號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