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114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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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於103 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 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即明,是聲請人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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