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115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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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宗
上列被告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2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自103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10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1月6 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10月2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矯正署法授矯字第函、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1月28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 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 年2月27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

嗣上開甲乙丙案件罪刑,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6月25日確定(以下簡稱丁案),並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

四、又查,受刑人黃朝宗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審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於103年1月22日確定(以下簡稱戊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3月17日確定(以下簡稱己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年4月28日確定(以下簡稱庚案);

嗣上開戊己庚案件罪刑,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6月25日確定(以下簡稱辛案),並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

五、再查,上開丁辛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自102年11月3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12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7月2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4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函、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六、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上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鼓勵受刑人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出獄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受刑人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受刑人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自己亦做好模範給自己家屬後代子孫留個浪子回頭金不換的名聲,若有病應就醫診治而不要吸毒自療,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好好反省自己所為致關心自己的家人親朋好友受到多少痛心無奈;

再者,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受刑人者,受刑人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受刑人,如此,受刑人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施用毒品之戲碼,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這樣才會是真正自在快樂。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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