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115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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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揚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7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8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104 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雅揚前因:⑴、違反漁業法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 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就違反漁業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判決不受理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於100年8 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月9日確定;

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3月22日確定;

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6月25日確定;

上開⑵、⑶、⑷判決等罪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⑴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

而上開⑷案之判決,係由本院於101年5月25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受刑人於101 年1月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2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 年3月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12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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