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129,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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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搬風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麗雪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0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200 元、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1 個、帳冊2 本、監視器螢幕1台及監視器鏡頭1 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1 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30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20日起,並於104 年1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偵查卷宗、103 年度緩字第7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

該案查扣之賭具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1,200 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偵卷第5 頁反面、第37頁反面),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帳冊2 本、監視器螢幕1 臺及監視器鏡頭1 個,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查獲之帳冊係其之電話簿,裡面所載之金額係其欠人家錢、還人家錢之記帳;

而監視器係因怕危險,為了居家安全所裝設等語(偵卷第6 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等關聯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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