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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58號、103年度緩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35號被告陳玉萍所涉犯之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該案當場查扣之簽注單1 張及電子發票1 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玉萍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3 年1月9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4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2日起,並於104年1月21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9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
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 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偵卷第22頁反面),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電子發票1 紙,係被告在便利商店傳真簽注單後,向店家支付傳真費用所取得之收據,尚非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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