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永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永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7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
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及所宣告之刑,無論修正前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受刑人所犯之罪,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此部分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即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亦即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本件受刑人宋永義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雖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
然各該罪因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7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查本件受刑人宋永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2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27日,聲請書誤為101年1日25日);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受理,並於103年11月28日判決,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
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宋永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01.25 │ 101.01.27 │ 102.04.01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1.01.25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07號 │偵緝字第207號 │偵字第2609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589│102年度訴字第589│103年度易字第200│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2.09.30 │ 102.09.30 │ 103.09.05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589│102年度訴字第589│103年度上易字第 │
│ │ │號 │號 │245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11.04 │ 102.11.04 │ 103.12.04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3247號 │執字第3247號 │執字第3881號 │
│ ├────────┴────────┼────────┤
│ │編號1至2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3至6曾定應執│
│ │(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 │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2.04.01 │ 102.04.01 │ 102.04.01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609號 │偵字第2609號 │偵字第2609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00│103年度易字第200│103年度易字第200│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3.09.05 │ 103.09.05 │ 103.09.05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 │2453號 │2453號 │245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12.04 │ 103.12.04 │ 103.12.04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3881號 │執字第3881號 │執字第3881號 │
│ ├────────┴────────┴────────┤
│ │編號3至6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12.07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108號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 │ │
│ │ │1020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3.11.28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 │ │
│ │ │1020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3.12.23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 │執字第255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