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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松茂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松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松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查受刑人於102 年4 月3 日入監,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12月2 日,惟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5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0月5 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 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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