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142,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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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德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德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 年1 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6 月3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4 年6 月18日,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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