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145,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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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正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正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茲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正男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年1月14日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於102年3 月11日確定;

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7罪)、7月(共2罪)、5月確定;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102年6 月3日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等各罪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又上開⑷之判決係102年4月30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於102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2月2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2月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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