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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耀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耀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6 號、第856 號案件受理,於103 年7 月30日判決,並於103 年9 月25日確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03 年11月17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
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耀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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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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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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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6月8日 │ 101年8月14日 │ 101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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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098號 │毒偵字第5202號 │偵字第215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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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新北地方法院 │ 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177│
│ │ │1013號 │1244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8月28日 │ 102年2月25日 │ 102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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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新北地方法院 │ 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177│
│ │ │1013號 │1244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10月5日 │ 102年4月1日 │ 102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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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勞役│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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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2990號 │執字第4516號 │執字第6921號 │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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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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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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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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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年11月20日 │ 101年2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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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少連偵字第15號、│少連偵字第15號、│ │
│ │第20號、101年度 │第20號、101年度 │ │
│ │偵字第1962號 │偵字第19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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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26│101年度訴字第726│ │
│ │ │號、第856號 │號、第85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7月30日 │ 103年7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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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26│101年度訴字第726│ │
│ │ │號、第856號 │號、第856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3年9月25日 │ 103年9月25日 │ │
├───┴────┼────────┼────────┼────────┤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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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3363號 │執字第34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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