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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培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培勝於103 年5 月7 日(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5 月22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未宣告累犯,惟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先後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執行期間自97年8 月7 日至100 年6 月6 日)、2年9 月(執行期間自100 年6 月7 日至103 年3 月6 日),並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應屬執行完畢,有期徒刑2 年9 月部分因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更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論以累犯,且係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
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確定。
上開②、③、④、⑤及①、⑥、⑦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號、9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9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3 年5 月7 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 月22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判決中敘明受刑人上開前科資料經撤銷假釋,於該案不構成累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53號卷第5 頁反面),則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判決既已於裁判確定前發覺受刑人上開前科資料,並依其法律見解說明該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理由,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有間。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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