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152,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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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4年度聲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6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豪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撤銷羈押及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

而本件被告於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且有家人同住,而被告現有高齡父親及年僅8 歲之幼女,亟需被告安排日後生活,且被告已主動返國接受制裁,被告考量親情、家人,不致會再度逃亡,棄家人於不顧;

是僅因被告所犯本罪為重罪,而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係率斷而無依據;

又如以被告「認罪」而以擔保日後「執行」為由羈押被告,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為免被告日後無法再見老父,及為使被告得以彌補8 年未見之父女親情,請求撤銷羈押或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告以停止羈押,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李子豪涉嫌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改造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95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傳拘未到,而經被告其時(95年)住所所在地之轄區員警於拘提無著時回報稱:被告「離家6 個月未返家,不知去向」,因此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當時之妻為被告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被告逃亡至大陸地區8 年後,於103年9月22日經警緝獲到案,經本院法官以被告涉嫌寄藏「制式手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5年出境至大陸後,8 年未返國面對刑事追訴,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103年9月22日起羈押,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03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

五、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4年2月21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公訴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本案雖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3 日宣判,然本案雖業經辯論終結,惟仍尚未宣判,而被告雖坦承持有制式手槍等犯行,然對來源及持有時地部分,歷次供述不一、且前後矛盾;

而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遑論本件被告前已棄保潛逃,經本院通緝8 年後,始行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在先;

又本案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手槍,且係經警當場查獲,有制式手槍扣案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繼續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

而被告經通緝逃亡在外8年,期間非無返國接受裁判之機會,詎仍未返國接受裁判,直至於大陸犯罪經執行完畢,始返國經警緝捕歸案;

又被告並未經本院禁止接見或通信,並無被告所述無法再見其父機會之憾;

且被告8 年多前,於本案尚未經裁判,即棄20萬元重保及父親、妻女於不顧而潛逃大陸,今所涉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是被告以其為照顧老父、幼女之故,斷無再度逃亡之虞等由,請求無保撤銷羈押或以具保、限居以代替羈押云云,核無理由。

本院認本件被告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處分,是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104年2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聲請事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請求及辯護人主張均核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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