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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繼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繼武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民國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於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被告宋繼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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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 下 空 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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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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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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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0日 │101年12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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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01號 │撤緩毒偵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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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3年度基簡字第 │ │
│ │ │639號 │63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 │103年6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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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3年度基簡字第 │ │
│ │ │639號 │638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6月9日 │103年9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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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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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2069號( │執字第3049號( │ │
│ │104執緝59號) │104執緝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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