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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媁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媁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媁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6 號審理,並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判決,於103 年12月17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部分,曾分別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雖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為易科罰金,本件本院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受刑人楊媁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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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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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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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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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28日 │ 103 年4 月初某時 │ 103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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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 年度毒│基隆地檢103 年度偵│基隆地檢103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14號 │字第1555號 │偵字第6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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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2│103 年度基簡字第10│103 年度基簡字第10│
│ │ │83號 │97號 │9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9日 │ 103年9月2日 │ 103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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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2│103 年度基簡字第10│103 年度基簡字第10│
│ │ │83號 │97號 │9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0月6日 │ 103年10月17日 │ 103年10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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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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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3376號、104 年度│
│ │字第3455號、104 年│歸緝字第3 號(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
│ │度歸緝字第2 號(於│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2 月3 日│
│ │104年2月3日易科罰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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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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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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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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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6月3日 │ 102年11月7日 │ 102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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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 年度毒│基隆地檢103 年度毒│基隆地檢103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85號 │偵緝字第15、16號 │偵緝字第15、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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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2│103年度易字第256號│103年度易字第256號│
│ │ │55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9日 │ 103年8月29日 │ 103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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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2│103年度易字第256號│103年度易字第256號│
│ │ │55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0月31日 │ 103年12月17日 │ 103年1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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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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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基隆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01 號(編號5、│
│ │字第3489號、104 年│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
│ │度歸緝字第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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