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立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明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09.30 │ 102.09.23 │ 103.03.01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110號 │偵緝字第89號 │偵字第2145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 │103年度易字第438│
│ │ │231號 │第1695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02.17 │ 103.08.18 │ 103.11.24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438│
│ │ │231號 │1695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03.24 │ 103.08.18 │ 103.12.18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備 註│執字第934號(即 │執字第2865號 │執字第179號(編 │
│ │103執緝266號) │ │號3至4號曾定應執│
│ │ │ │行徒刑1年6月)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明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03.10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145號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38│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11.24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38│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3.12.18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備 註│執字第179號(編 │ │ │
│ │號3至4號曾定應執│ │ │
│ │行徒刑1年6月)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