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受刑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8號審理,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6號以受刑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序,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因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在卷可憑,聲請書附表編號2、3「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本院就本案而言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宗第2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受刑人袁志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5月27日 │ 100年6月26日 │ 100年8月4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 │基隆地檢102年度撤 │基隆地檢102年度撤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49號 │緩毒偵字第194、195│緩毒偵字第194、195│
│ │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33│102年度訴字第708號│102年度訴字第708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19日 │ 102年10月22日 │ 102年10月22日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33│103年度上訴字第266│103年度上訴字第266│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0月28日 │ 103年3月19日 │ 103年3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 年度執│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3212號、103年 │字第868號103執緝字│字第868號、103年度│
│ │度執緝字第520號 │第519號 │執緝字第519號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