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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陳俊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陳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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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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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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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04.30 │103.08.24下午14 │ │
│ │ │時採尿回溯5日內 │ │
│ │ │某時(不包括同日│ │
│ │ │中午12時30分許為│ │
│ │ │警搜索查獲後之經│ │
│ │ │過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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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41號 │毒偵字第16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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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3年度基簡字第 │ │
│ │ │ 1225號 │ 1582號 │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3.09.26 │ 103.1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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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3年度基簡字第 │ │
│ │ │ 1225號 │ 1582號 │ │
│ │ │ │ │ │
│ ├────┼────────┼────────┼────────┤
│判 決│確定日期│ 103.10.28 │ 104.0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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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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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3557號 │執字第453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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