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19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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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99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六合彩簽單拾壹張、簽單統計表拾壹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美麗因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1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328號駁回再議確定。

扣案之傳真機1 台、錄音機1 台、錄音帶2 捲、六合彩簽單11張、簽單統計表11張、計算機1 台等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美麗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於103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1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328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存款憑條影本、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收據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138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2 頁至同頁背面、第3 頁、第1 頁、第11頁至同頁背面、第15頁參照),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傳真機1 台、錄音機1 台、錄音帶2 捲、六合彩簽單11張、簽單統計表11張、計算機1 台等物,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13 號卷第6 頁背面、第38頁背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1頁至第14頁)。

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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