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63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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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樹忠
具 保 人 蔡樹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樹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蔡樹國(下稱具保人)繳納後,業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茲因受刑人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應執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104 年刑保字第5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見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卷第2 至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1273號指揮執行,依受刑人之戶籍「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居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 樓」等址,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故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8 日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經警拘提無著,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等情,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 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3 紙(見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卷第4 至6 頁、第8 至10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反面、第13至14頁、第16頁)在卷可稽。

惟查,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又依前揭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所載,具保人辦理具保時陳報之居所為「基隆市○○街00巷00號3 樓」,是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函文,自應向上開2 址均為送達,始為合法,而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向具保人辦理具保時陳報之基隆市○○街00巷00號3 樓為送達,並未送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為送達,僅有送達於「基隆市○○街00巷00號3 樓」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見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卷第7 頁),是本件就具保人之送達顯不合法,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課予具保人未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之保證人責任,故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綜上所述,本件對具保人執行通知之送達,尚有疏漏,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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