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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佐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4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佐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死亡,以104 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1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之104 年3 月10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1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疑,則上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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