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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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有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第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書狀誤載為抗告狀)高有成因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3 年度執字第3699號辦理該案之執行(嗣該案號以通緝聲明異議人而報結,緝獲聲明異議人後另分104 年度執緝字第374 號執行在案),惟聲明異議人為籌備和解金在外工作,至民國104 年4 月因在工地不慎受傷方返家治療,才得知遭基隆地檢署拘提一事,遂依法遞狀聲請暫緩執行,書狀明確載有聲明異議人所有之2支行動電話,保證隨傳隨到,但於同年7 月17日聲明異議人仍遭基隆地檢署通緝歸案,當日聲明異議人即告知檢察官前曾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則諭令於當日22時前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交保,否則即發監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僅湊出5,000 元,故遭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後發監執行。

綜上,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4 月前在外工作,沒收到一切書面通知,固有誤在先,然同年5 月後一直在家治療,卻未曾收到書面通知,顯然送達有瑕疵,懇請鈞長准予暫緩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 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2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誤向基隆地檢署提出「抗告狀」,認其已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之後即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而遭通緝歸案,因程序有瑕疵故請求暫緩執行,核其真意,應係自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刑罰執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並請求撤銷之旨,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之刑罰,係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3699號執行,因聲明異議人未到案而通緝報結,其後因緝獲聲明異議人而以104 年度執緝字第374 號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聲明異議人前開書狀後,亦認本件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函轉本院辦理,本院依法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聲明異議人前開確定判決,曾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及通知該案具保人柯國隆應帶同聲明異議人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因聲明異議人未到,嗣又開具拘票至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未獲,惟另發現聲明異議人有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之居所,故再次就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寄發執行傳票並通知具保人,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開具拘票至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新北市汐止區居所代為拘提未獲,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後,即於104 年7 月16日,由基隆地檢署對聲明異議人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3699號卷內聲明異議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04 年5 月19日士檢朝執丁104 執助422 字第16201 號函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基隆地檢署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考。

而聲明異議人曾於104 年5 月8 日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應係停止執行),理由略以:伊因工作不慎意外受傷,又被家中成犬咬傷導致狂犬病症狀需住院觀察,另房子需出租及家中3隻狗需給人認養云云,惟基隆地檢署業於同年月13日以基檢宏新104執聲他372字第10605號函覆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

被告再於104年7月7日向基隆地檢署再次聲請暫緩執行(應係停止執行),理由略以:因家中僅剩伊1人,伊需將唯一房屋出租方有收入,惟定於7月底簽約,請准下月(8月)初發監執行云云,基隆地檢署亦於同年月14日以基檢宏新104執聲他524字第15695號函覆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有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書狀2紙及基隆地檢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聲明異議人前揭書狀所指刑罰應停止執行等由,經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仍應為刑罰之執行,而為前揭函覆。

更況聲明異議人固稱其因受傷需住院觀察,不適宜入監執行云云,惟聲明異議人上開書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尚難認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又監所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聘有醫護人員可提供受刑人疾病診斷及領藥之需求,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而需送寵物予他人認養、房子出租簽約等事,均非停止執行之合法事由。

準此以觀,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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