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3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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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銘宏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17號、103 年度執更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銘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法律規定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因假釋付保安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但書及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甚詳。

貳、本案情形

一、經查:受刑人簡銘宏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5月、1年2月及2月確定,合計1年9月,並經送監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在執行中行狀良善,業於104年7月24日奉准假釋。

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1月1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0月7 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此有法務部104年7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適用法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茲說明如下:

一、假釋修正按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準據法以供適用:「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

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

經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100年9月17日、101年11月、102年1月9日、9月、10月17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列之犯罪時間在卷可稽。

依上述之規定,受刑人之假釋要件皆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

二、保安處分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

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再者,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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