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4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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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怡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104年度訴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抗告程序事項

一、抗告期間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此條規定,於抗告準用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自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104 年8月6日經執行羈押並禁見之後,於同月1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內,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對受命法官所為之禁見處分表示不服,並由該所長官於同日收受之,有收文章蓋於聲請狀可考。

觀其準抗告之內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見處分中之禁見處分表示不服。

再者,觀之押票上被告收受日期在上開8月6日之同一日,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準抗告之5日期間,應自同月7日至11日。

因此,被告之準抗告並未逾期,屬於合法。

貳、羈押經過聲請人即被告李怡慶因涉嫌強盜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1、2495、2533、2593、2594、3019及3055號),並於104 年8月6日解送至本院,經本院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61條第2項第4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其嫌疑重大;

被告在監犯實施脫逃,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尚有諸多共犯,所供未盡相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叁、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改造槍枝一把,並非被告所有,而是同案被告李湘陽所有。

被告在此之前承認槍枝是被告所有,是因為李湘陽請求被告承擔下來,李湘陽表示願意寄生活費用到監所,供被告花用;

惟李湘陽並未兌現。

因此,被告不願意再擔下此案。

為此而聲請本院准其解除禁見云云。

肆、駁回理由經查:本院檢閱卷宗之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前述逃亡、串證及重罪之原因確實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已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無訛。

其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不必犯罪事實已經證實,只須涉嫌犯罪之可能性屬於重大即為已足,是否足以讓法院判決有罪,實係另一問題,蓋羈押之目的僅在於使追訴及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羈押與否之審查,亦僅在判斷有無施以此項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在認定其犯罪有無之實體審判程序,是以羈押無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只須自由之證明。

復次,上開逃亡、串證及重罪之原因既然存在,而重罪之羈押原因尚包括立法上推定其逃亡及串證之可能性較高,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即難免串證及逃亡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之結果,經判斷已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

因此,上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

進而言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三者,固均屬於可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惟有無代替必要,乃法院之裁量權。

本院認為三者皆無從強制聲請人到案而為陳述,自無從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其住居而停止羈押。

何況,被告前述翻供之真實性如何,尚有待查證;

若解除禁見,雙方即有串證之可能此。

因此,被告目前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無羈押必要之情形,自不能准許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更無從解除其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周 裕 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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