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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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張俊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國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本件已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傳訊證人陳啟源訊問完畢,證人陳啟源於法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情形下,仍然翻異自己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之詞,改稱當時係因毒癮發作、急著回家,乃於警詢及偵查時為不實證述;

且證人林永茂亦證稱未曾見被告交付毒品給證人陳啟源,故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屬有疑。

而本件證人已於 104年8 月18日詰問完畢,本件被告已無串證、滅證之虞;

縱認被告涉犯重罪,然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不得以被告所犯重罪而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倘可以高額保證金准予具保,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亦足以防止被告逃亡之可能,是得以具保加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張俊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根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啟源證述等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否認犯行,認有逃亡之虞,且有證人尚待對質詰問,故認被告所犯重罪,且有串證、逃亡之虞,而裁定予以羈押禁見;

另被告就本案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於 104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因本院認本案證人均已詰問調查完畢,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然衡諸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另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涉犯重罪之被告,於國內尚有親人及固定住居所,且已具高額保證金之情況下,仍不乏棄保潛逃之案例;

甚或已限制出境、出海,仍有偷渡出境之情事,故本院認以被告涉犯之罪刑責之重,縱命被告高額具保或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危害性甚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65 號解釋意旨。

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案件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本院認定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限制出境等處分代替羈押。

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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